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公综〔2009〕380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处理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高效,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和简易处理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实行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执勤民警应当秉公执法,保险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自行协商

  
  第六条  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异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七)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具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顺畅的地点等候处理。对保留现场的,应当依法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现场处理、记录事实、赔偿协商的程序和步骤实施。
  第八条  现场处理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相互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凭证,确认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报警的七种情形之一。
  (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拍摄留存能够反映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各方车辆号牌、碰撞部位的照片。在已经建立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彩信服务平台的辖区,根据规定将照片发送服务平台。
  (三)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事故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需要申请保险理赔的,在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顺畅的地点后,记录事故事实前,立即向保险公司或统一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受案信息平台报案。
  第九条  记录事实应当做到:共同填写《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简称《记录单》)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部分。无《记录单》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种类和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内容。
  第十条  赔偿协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无需保险理赔的,可以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协商并履行赔付。
  (二)需要申请保险理赔的,按下列步骤进行:
  1、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定责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行协商或者在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指导下协商赔偿责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理赔责任划分原则快速协商赔偿责任。
  2、在事故损失查勘定损后,获取查勘人员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确认书。接受查勘定损方式可以是: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不妨碍交通顺畅的撤离地查勘定损,或在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内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查勘定损,或到统一的交通事故定损理赔机构查勘定损,或到有资质的交通事故估损机构查勘定损等。
  3、按规定填写保险金索赔申请书,并根据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持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
  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完成《记录单》的“协商结果”部分的填写,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后各持一份。协商不成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捏造虚假交通事故信息以骗取保险理赔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仅造成人员伤情轻微交通事故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报警的七种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指派就近的执勤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拍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责令当事人将车辆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事故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二)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确认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按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定责原则,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三)依法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八条第(三)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还应当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对符合调解条件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原则,进行当场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
  对造成人员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或者当事人涉嫌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事故事实确需进一步核实,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当场确定或调解无法当场进行的,应当在现场处置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处理工作。因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需要,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处理工作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延长。不得以需要检验鉴定为由,扣留事故车辆。
  第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保险理赔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现场查勘定损,应当在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的不妨碍交通顺畅的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而承担的损失,应当依法先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超此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除依本办法适用快速理赔的情形外,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按照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机动车保险的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在我省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实行无责代赔、互碰自赔的处理机制,简化交强险理赔流程,方便当事人办理索赔。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快速划分理赔责任并对被保险人实行快速理赔:
  (一)事故发生在6时至20时期间;
  (二)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各方损失无明显高于一万元;
  (三)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在我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出险案件,应按以下原则快速划分理赔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方当事人承担各自交通事故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过错的,承担各自交通事故损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出险案件,应按以下快速理赔方式赔偿被保险人损失:
  (一)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由承保全责方的保险公司负责对各方车辆查勘、定损和理赔。承保全责方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无责方的车辆损失,先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全责方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对于全责方的车辆损失,先在全责方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在全责方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
  (二)各方当事人均负有事故责任的,由各方的保险公司分别对各自承保的车辆负责查勘、定损,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各有责方保险公司对各自承保车辆的损失,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超出此责任限额部分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对于无责方的财产损失,由有责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共同均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对适用快速理赔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收齐理赔所需材料并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其他适用正常理赔方式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收齐理赔所需材料并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各保险公司选择合适地点,设立统一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理赔中心,建立统一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受案信息平台,方便当事人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记录单》由保险公司承印,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免费发放。驾驶人也可通过保险公司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站下载或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外业务窗口领取。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公安局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厅或福建保监局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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