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福建省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抚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 建 省 公 安 厅 福 建 省 民 政 厅
福 建 省 财 政 厅 福 建 省 卫 生 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福建省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抚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做好我省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工作,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就我省见义勇为人员牺牲、伤残后抚恤、医疗方面的有关问题提出的三点原则性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准确、及时办理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抚恤事宜。
第二章 牺牲人员抚恤
第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其抚恤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未能评为烈士但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参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无工作单位、不能享受因公牺牲或工伤死亡待遇又未能评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倍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另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各地自定。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均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财政承担,具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发放。
第三章 伤残人员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终结后构成伤残的,伤残等级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评定并给予抚恤。
第七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致残,参照国家有关因公伤残规定办理并给予抚恤;
(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含有雇佣关系的各类机构)职员、雇工的,认定为因工致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抚恤。
第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未能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作为因战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负伤人员医疗救助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负伤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是各类企业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工的,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对无工作单位、不能享受因公(工)受伤人员医疗待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做好衔接:
(一)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无工作单位、不能享受因公(工)受伤人员医疗待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资金,其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较重的,再根据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设区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和补助。需要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救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二)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不能享受因公(工)受伤人员医疗待遇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其个人缴纳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当地政府按照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家庭的政府补助标准和资金渠道给予资助。对纳入城市医疗救助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其医疗费用经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负担较重的,再根据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和补助。
(三)其它医疗优惠以及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设区市城乡医疗救助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将见义勇为烈士遗属和已被评定残疾等级的见义勇为人员列为重点优抚对象,其医疗补助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闽政〔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历年来受县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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