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公综〔2014〕254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制刀具治安管理,严厉打击查处非法制造、销售、携带管制刀具违法犯罪活动,严防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相关表格,从治安总队主页“资料下载/报表下载”栏中下载。

 

 

福建省公安厅

2014530

福建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管制刀具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刀具。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均应有2名以上具备管制刀具认定资格的民警,负责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认定办法按照《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福建省公安机关管制刀具认定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应当正确区分管制刀具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所用刀具、少数民族生活习惯所配刀具界限,既要防止漏管失控,又要防止随意扩大查禁范围,侵犯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将生产、销售(含专营、零售)管制刀具的企业纳入重点监管,督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密防范刀具被盗、丢失等案(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指导生产(包括加工、处理)、销售管制刀具的企业应建立完善生产环节备案、销售环节登记等管理制度,不得制造、购销非生产生活需要、无商标、无号码的管制刀具。

第六条  生产(包括加工、处理)管制刀具的企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应督促指导企业填写《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备案登记表》,连同管制刀具品样报备。

第七条  销售管制刀具的企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应督促指导企业填写《管制刀具购销情况登记表》,如实登记购买人的身份证明,并保存2年备查。应督促销售管制刀具企业落实“三禁止两报告”制度,即对行为异常、精神异常和未成年人等三类人员禁止销售,对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欲购买管制刀具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从事机械制造加工单位购买三棱刮刀的,公安机关应督促指导销售企业查验并如实登记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主管单位或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意见;

(三)购买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指导生产、工作、生活需要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应督促指导生产、工作、生活需要持有、使用管制刀具的个人妥善保管刀具,不得随意携带。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管制刀具日常清查收缴,每半年应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管制刀具集中清查收缴行动,在重大活动、敏感节点前应突击开展清查收缴,依法收缴非法制造、销售、携带的管制刀具。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都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教育、工商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外来人员聚居区、小商品批发市场、商场、夜市、娱乐场所、风景旅游区等重点治安复杂场所的检查整治和巡逻执法,强化对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部位的查控,及时发现和依法收缴非法贩卖、携带的管制刀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作用,教育广大在校学生自觉抵制非法持有、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交通、邮政等部门,强化对物流、寄递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及时查缴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贩运的管制刀具。

第十四条  对曾因持管制刀具打架斗殴、伤害他人等违法犯罪人员以及非法制贩、携带管制刀具违法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信息,应一律采集录入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网络巡查,及时封堵网上涉及管制刀具有害信息;对排查发现的网上非法贩卖管制刀具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应核查追缴。对通过网络向涉恐重点地区人员贩卖管制刀具的信息线索,应成立专班,彻查追缴。

第十六条  管制刀具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所制造、销售的管制刀具没有铸刻商标或号码的;管制刀具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购销登记制度,向不符合配带使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管制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责令整改,并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管制刀具;情节严重的,商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管制刀具的黑窝点、黑作坊,公安机关应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军警、专业狩猎人员、野外作业人员佩带匕首,机械加工人员在工作场所外携带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区携带少数民族用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具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形之一的,除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外,依法予以治安拘留: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行销售的;

(三)两人以上结伙携带管制刀具的;

(四)一人携带三把以上(含三把)管制刀具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预谋实施违法犯罪或利用管制刀具威胁、恐吓他人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扰乱单位秩序或造成后果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携带管制刀具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拘留。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携带管制刀具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三)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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