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严格查处爆破作业违法行为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公综〔2014〕309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贯彻落实省长助理、公安厅长王惠敏批示精神,进一步巩固“雷霆治爆”专项行动成果,推动落实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规范爆破作业相关活动,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机关严格查处爆破作业违法行为工作规定》,现传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2014623

福建省公安机关严格查处爆破作业

违法行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落实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严格规范爆破作业相关活动,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本省实施爆破的作业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爆破作业,包括从事爆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爆破作业人员包括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爆破安全管理员、民爆物品仓库管理员。

第四条 爆破作业违法行为惩戒措施分为约谈、设限、加锁、降级、吊证等五种,可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多项并用。

约谈,即要求违规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到公安机关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接受公安机关提醒、警告和训诫。

设限,即利用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限制违规作业人员在限期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加锁,即利用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违规作业单位进行锁定,限制其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降级,即降低违规作业单位爆破作业资质等级。

吊证,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由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许可证。

第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

(一)一年内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受到公安机关设限人员达到6人次以上的;

(二)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时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三)违规实施爆破作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一年以内发生2次以上致使2人以上轻伤的爆破作业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违规实施爆破作业,违规运输、储存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

约谈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爆破作业活动进行设限:

(一)实施的爆破作业与所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许可项目不符的;

(二)违反规定领用、清退、保管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违法违规实施爆破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设限时限届满,由爆破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向设限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申请。

第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在系统中对单位进行加锁:

(一)未按许可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跨省爆破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未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程实施爆破作业的。

停业整顿期满的,由单位提出解锁申请,由原加锁单位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传真报省厅治安总队予以解锁。

第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一年内发生2次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提请降低单位爆破资质等级。

单位被降级后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九条 爆破作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一年内发生3次违法违规爆破作业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领用、清退、保管民用爆炸物品,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构成犯罪的

(二)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构成犯罪的

(三)违规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情节严重的;

(四)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一条 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或《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涉及单位、人员资质事项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作出。

作业单位省外注册的,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同时,通报发证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对爆破作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罚决定书传真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分级,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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