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福建省非机动车号牌制作规范》及《福建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制作规范》的通知
闽公综〔2014〕368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根据《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福建省非机动车号牌制作规范》及《福建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制作规范》,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结合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首次在全省范围内规范了非机动车登记工作,明确了非机动车登记事项,规定了办牌办证程序,是完善非机动车登记制度、便民利民措施的重要规定。各地要组织民警认真学习,使民警尽快熟知规定内容,明确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和具体工作要求,做到正确理解、熟练掌握、严格执行。

二、积极开展社会宣传。《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施行,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充分借助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办牌办证程序等服务群众措施。要在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场所公布新的规定和办事流程,公开办理牌证的程序和收费标准。

三、做好实施准备工作。各地要主动商有关部门,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要按照《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公综〔2014326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登记规定,制定工作规范。在《办法》实施前尚未开展本地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应组织摸清本辖区在用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特别是电动车总量,做好非机动车牌、证及相关表格的订购工作;要尽快确定落实非机动车登记工作所需的人员、场地及相关设备并抓紧开发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在《办法》实施前已先期开展本地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应按此次发布的登记规定要求做好新旧注册措施的衔接工作,调整相关业务办理程序,确保登记规定按期实施,期间所核发的非机动车牌、证仍然有效,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补(换)牌、证业务时予以核发新牌、证。

四、抓好便民措施落实。各地要将落实便民服务贯穿非机动车登记工作中。积极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快出台、施行非机动车带牌销售制度;针对登记实施初期可能出现集中登记等情况,要提前制定应对预案,采取分片设点或者在销售网点设立延伸窗口代办等方式分散注册人群;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简化办理牌证程序,切实做到一窗式便捷办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众等候时间,为群众办理登记手续等提供热情周到服务。

 

 

 

福建省公安厅

                                 2014716

 

 

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根据《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的登记工作。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超标电动车的登记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六条  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同)统一建立。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登记软件并建立数据库。

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应当注册登记的事项以及登记业务的办理过程、经办人员信息。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注册登记受理点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应用上建立非机动车专栏,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非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非机动车带牌销售制度,实行非机动车销售者代办非机动车登记制度。

 

第二章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其住所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核对车架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身份证明及号码、户籍所在地、住所;

(二)非机动车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及号码;

(三)非机动车的厂牌型号、车架号;

(四)非机动车的颜色;

(五)非机动车的号牌号码;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颜色按照车身基本色调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2种颜色;车身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未列入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政府,下同)编制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

(三)虽列入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编制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管辖区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确认非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的,应当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非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30日的非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将非机动车档案交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非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的有效期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入。  

申请非机动车转入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档案,并交验车辆。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核对车架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非机动车档案,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

非机动车车型未列入转入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编制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内的,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转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凭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退回证明予以接收,恢复登记内容,将证明原件存入非机动车档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车架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号码,办理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非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非机动车行驶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现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核对车架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现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非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非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供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内公告原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公告期为30日。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因故不在我省辖区内使用的。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非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非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非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属于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的,可凭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丢失证明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非机动车原号牌号码不变。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换发行驶证的,应当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非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盗抢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登记系统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非机动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非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架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号牌号段指定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省内居民(含持省内居住证明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和在省内居住的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非机动车需要办理登记和相关业务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省内居住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省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省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省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省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省内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省内居住的外省市户籍居民的住所是我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四)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交易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破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

(五)本规定所称“1“2“3“5“10“15“30、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但临时非机动车行驶号牌的有效期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8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附件

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非机动车所有人

姓名/名称

 

邮政编码

 

邮寄地址

 

手机号码

 

固定电话

 

代理人

姓名/名称

 

手机号码

 

         

申请事项

注册登记      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     车辆转入
补换牌        补换证
车辆转出    转出至              市(地、州)            县(市、区)                                                                                         

号牌种类

 

号牌号码

 

非机动车

品牌型号

 

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非机动车所有人及代理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非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


                        
           

填表说明

   

1、填写时请使用黑色或者蓝色墨水笔,字体工整,不得涂改;

    2申请事项栏为选择项目,请在相应栏内“□”中划“√”,同时申请多项变更登记/备案的可多选;

    3邮寄地址栏,填写可通过邮寄送达的地址;

    4非机动车栏的品牌型号项目,按照车辆的技术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标注的内容填写;

    5非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栏,非机动车属于个人的,由变更后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的被委托人签字。属于个人或者单位代理的,由代理人或者代理单位的经办人签字,并填写代理人栏;

    6号牌种类栏,按照普通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号牌填写。

 

 

 

 

福建省非机动车号牌制作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明确了福建省非机动车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适用范围、式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更换、和监督管理。

本规范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制作、检验、核发和监督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非机动车号牌:准予非机动车在福建省内道路上行驶的标志,其号码是非机动车登记编号。

2.2 

非机动车登记编号

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按规则给非机动车确定的编号。非机动车登记编号包含: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的地区简称、县(市、区)的地区简称、由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序号以及用专用车标志图案表示的专用号牌简称。

 

3 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

3.1 非机动车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

非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见表1

 

1  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

序号

分类

外廓尺寸

mm×mm

颜色

数量

适用范围

1

普通非机动车号牌

165×90

绿底白字,白框线

1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2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

220×140

绿底白字,白框线

红色标志图案

1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3

临时行驶号牌

110×70

天(酞)蓝底纹

黑字黑框线

1

行政辖区外临时行驶的非机动车。

3.2 号牌基材

3.2.1 普通非机动车号牌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基材金属。

3.2.2 时行驶车号牌基材为纸质。

4 式样

5 4.1外廓尺寸

 

 

 

 

 

5.1.1 普通非机动车号牌外廓尺寸为165mm×9 0mm 号牌式样见图1

图1 普通非机动车号牌

5.1.2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外廓尺寸为220mm×140mm号牌式样见图2

图2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

 

5.1.3 临时行驶号牌外廓尺寸为110mm×70mm号牌式样见图3、图4

3 临时号牌正面

 

4 临时号牌背面

5.2 4.2  序号编码规则和使用规则

5.2.1 4.2.1 序号编码规则

序号编码规则有三种,分别是:

a)  序号的每一位都使用阿拉伯数字;

b)  序号中使用1位英文字母,其他位为阿拉伯数字,26个英文字母中OI不能使用;

c)  序号中使用2位英文字母,其他位为阿拉伯数字,26个英文字母中OI不能使用。

5.2.2 4.2.2序号使用规则

序号使用规则有两种,分别是:

a)  序号用数字和字母组合方式的使用应按表3的规定依次有序使用。已使用的序号总量与序号理论容量的比例超过60%后,经设区市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依次启用下一种组合方式。

3  序号用字母和数字组合方式

 

数字和字母组合方式

序号类型

四位

五位

1

每一位都是数字。

2

第一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3

第一位和第二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4

第二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5

第三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6

第四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7

第五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

8

第一位和第五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

9

第四位和第五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

10

第一位和第三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11

第二位和第三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12

第一位和第四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13

第二位和第四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14

第二位和第五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

15

第三位和第四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16

第三位和第五位是字母,其余是数字。

×

注: ×表示不能使用,表示可以使用。

b) 机动车登记中收回的号牌,其机动车登记编号6个月后可重新使用。

5.3 4.3  专用号牌简称用标志图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为残疾人专用车标志图案。

5.4 间隔符

间隔符对机动车登记编号进行有效分割。间隔符颜色与序号相同。

6 技术要求

6.1 材料

6.1.1 基材

6.1.1.1 金属材料

金属材料号牌基材使用厚度为不小于0.8mm的铝质材料,材料应符合GB/T 3880.1和GB/T 3880.2的规定;

6.1.1.2 纸质材料

6.1.1.3 临时行驶车号牌使用125g 白卡纸。

6.1.2 表面材料

6.1.3 金属材料号牌表面应使用符合GA666-2006要求的反光膜,反光膜应在内层预印福建省地区汉字简称标识,也可预印统一的福建省的地区标志性图案标识。汉字简称和标志性图案应和号牌字符方向一致。

6.1.4 5.2外观

6.1.5 5.2.1金属材料号牌

金属材料号牌采用丝网印刷工艺,外观应满足:

a)       表面应清晰、完整,不应有明显的皱纹、气泡、颗粒杂质等缺陷或损伤;

b)       字符整齐,着色均匀;

c)       表面不同反光区域应反光均匀,不应有明显差异,号牌字符应反光;

d)       反光膜应与基材附着牢固;

e)       正面应有清晰的反光膜制造商标识、型号标识和设区市或相当于同级的地区汉字简称标识,标识和机动车登记编号方向一致且无倾斜;

6.1.6 5.2.2纸质材料号牌

纸质材料号牌外观应满足:行政辖区外临时行驶使用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底色采用GB/T3181-1995中的天(酞)蓝(PB09);

6.2 5.3尺寸

6.2.1 5.3.1外廓尺寸误差为±0.5mm

5.3.2字符尺寸:字符尺寸号牌的字样、颜色及效果图应符合号牌图例34式样的规定号牌字符尺寸误差为±1%

5.3.2.1普通非机动车号牌号牌字体“设区市·县(区)”为白色50pt黑体,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序号字体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规定的摩托车号牌号码字体标准,高43mm×宽22mm。号牌的漆膜颜色采用GB/T3181-1995的绿色(C100Y100)反光膜印制防伪标识。

5.3.2.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号牌字体“设区市·县(区)”为白色90pt黑体,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序号字体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规定的摩托车号牌号码字体标准,高60mm×宽30mm。号牌的漆膜颜色采用GB/T3181-1995的绿色(C100Y100)反光膜印制防伪标识。

7 5.3.3号牌边框

8 5.3.3.1 非机动车号牌采用2mm宽圆角白边。

9 5.3.3.2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采用3mm宽圆角白边。

10 5.3.4使用寿命:号牌的使用寿命不得少于四年。

10.1.1 5.3.5号牌安装:使用5mm×16mm螺丝。

10.2 5.4逆反射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反光面的逆反射系数值应符合GA 666-2006中4.3的规定。

10.3 5.5色度性能

10.3.1 5.5.1逆反射颜色

10.3.1.1 5.5.1.1夜间的颜色

金属材料号牌A光源照射下的色品坐标应符合GA 666-20064.4.1的规定

10.3.1.2 5.5.1.2日间的颜色

10.3.1.2.1 金属材料号牌反光在D65光源照射下的色品坐标和亮度因数应符合GA 666-2006中4.4.2的规定。

10.4 5.6耐温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在-40℃~+60℃的环境中,不得有开裂、剥落、碎裂或者翘曲现象。

10.5 5.7抗弯曲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在受到外力弯曲时,号牌表面不应有裂缝、剥落、层间分离等损坏现象。

10.6 5.8抗冲击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在受到外力冲击时,号牌表面在以冲击点为圆心、半径为6mm的圆形区域以外,不得出现裂缝、层间脱离等现象。

10.7 5.9抗溶剂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应能经受溶剂的浸蚀,表面不得出现褪色、变色、掉色、软化、皱纹、起泡、开裂、起层、卷边或被溶解的痕迹。

10.8 5.10耐盐水腐蚀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应能经受盐水的腐蚀,表面和铝板不得出现褪色、变色、掉色、软化、皱纹、起泡、开裂、起层、卷边或被浸蚀的痕迹。

10.9 5.11耐候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在耐候性能试验后应无明显的变色、褪色、霉斑、开裂、刻痕、凹陷、侵蚀、剥离、粉化或变形;在任何边缘不应出现超过1mm的收缩或膨胀和开裂;颜色应符合6.7的规定。5.

5.12黏附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上粘贴的反光膜应有良好的黏附性。按7.14规定的方法试验,反光膜的黏附性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a)       无法用人力方式将反光膜从金属底板上完整剥离;

b)      反光膜端施加30N的拉力,不能将反光膜匀速拉动剥离。

10.10 5.13抗风沙性能

金属材料号牌应能抵御风沙,7.15规定的方法试验后表面不应有破损、凹陷、剥落、掉色等缺陷。

11 试验方法

11.1 材料检查

在照度大于150lx的白天环境中,目视检查号牌的材质。

11.2 外观检查

在照度大于150lx的白天环境中,距离号牌表面0.5m处,目测号牌。

11.3 尺寸检查

11.3.1 外廓尺寸

用长度测量工具测量号牌的外廓尺寸。

11.3.2 字符尺寸

用长度测量工具测量号牌的字符尺寸。

11.4 逆反射性能测试

测试装置和方法按GA666-2006中5.3的规定。测试号牌上某一种颜色的逆反射系数时,应使用低反射率的黑色材料遮挡其它颜色部位。

11.5 色度性能测试

11.5.1 漆膜颜色

在照度大于150lx的白天环境中,距离号牌表面0.5m处,目测号牌。

11.5.2 夜间的颜色

采用GB/T3978规定的标准照明体A光源(色温2856K),观察角0.2°、入射角测试号牌上某一种颜色时,应使用低反射率的黑色材料遮挡其它颜色部位,GB/T3979规定的方法测量色品坐标。

11.5.3 日间的颜色

采用GB/T3978规定的标准照明D65光源(色温6500K),视场角、几何条件45/0,测试号牌上某一种颜色时,应使用低反射率的黑色材料遮挡其它颜色部位,按GB/T3979规定的方法,测量色品坐标和亮度因数。

11.6 耐温性能测试

将号牌放入试验箱内,再将试验箱温度逐渐升至60℃±2℃,使号牌在该温度下保持7h;完成后取出号牌在室温下放置1h;再将号牌放入温度为-40℃±3℃的试验箱内,使号牌在该温度下保持15h。最后取出号牌,在室温下恢复2h,检查号牌并记录试验结果。

11.7 抗弯曲性能测试

将号牌背面紧贴于直径为20mm的圆钢棒上,30s 内缓慢沿钢棒折弯90°,然后检查号牌并记录试验结果。

11.8 抗冲击性能测试

将金属材料号牌放置在-20℃±3℃的环境中1h,取出5min内进行冲击试验,反光面朝上放置在厚度为20mm的钢板上,在号牌上方2m处,用一个直径为25mm的实心钢球自由下落冲击号牌反光面1次,落点尽可能在号牌平整部位。试验后检查号牌并记录试验结果。

11.9 抗溶剂性能测试

将金属材料号牌分别浸入SAE40润滑油、-20号柴油和70号以上汽油各30min,取出擦干放置1h,然后检查号牌并记录试验结果。

11.10 耐盐水腐蚀性能测试

将金属材料号牌置于室温,(5±1)%(质量分数)的氯化钠溶液中48h,取出擦干放置1h,然后检查号牌并记录试验结果。

11.11 耐候性能测试

11.11.1 试验分类

耐候性能试验分为自然暴露试验和人工气候加速老化试验。

11.11.2 耐候性能试验时间

自然暴露试验的时间为4年,人工气候加速老化试验的时间为1200h。

11.11.3 自然暴露试验

GB/T3681的要求,把金属材料号牌安装在至少高于地面1m的暴晒架上,号牌面朝正南方,与水平面的夹角为45°。号牌表面不应被其他物体遮挡阳光,不应积水,暴露地点的选择尽可能近似实际使用环境或代表某一气候类型最严酷的地方。

号牌开始暴晒后,每个月作一次表面检查,一年后,每三个月检查一次,直至最后。自然暴露试验结束后,检查并记录试验结果。

11.11.4 人工气候加速老化试验

选取不同颜色的金属材料号牌,制作包含字符的试样,并将其放入老化箱内,老化箱采用氙灯作为光源,试样正面受到波长为290nm800nm光线的辐射,其辐射强度为550W/m²。整个试样面积内,辐射强度的偏差不应大于10%。在试验过程中,采用连续光照,黑板温度为65±3,不喷水时的相对湿度为65%±5%,喷水周期为18min/102min(喷水时间/不喷水时间)。试验结束后,用5%(质量分数)的稀盐酸溶液清洗表面45s,然后用水彻底冲洗,再用干净软布擦干,最后检查并记录试验结果。

11.12 黏附性能试验

将金属材料号牌放在-20的低温箱内1h,然后将试样取出,立即用人力方式将反光膜从粘合的底板上剥离,检查并记录试验结果;若能用人力方式剥离的,则固定号牌,在剥离的反光膜端施加30N的拉力,检查是否能将反光膜匀速拉动剥离。

11.13 抗风沙性能试验

样品与水平面成45°,正面朝上,正对风沙喷嘴出口,样品与喷嘴口的距离为800 mm。喷嘴直径为8 mm,喷沙空气压力为0.3 MPa,向号牌正面连续吹沙10s,沙粒大小为30目。试验后检查试样。

12 检验规则

12.1 检验分类

号牌的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出厂检验。

12.2 型式检验

12.2.1 型式检验的条件

型式检验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进行:

a)         产品新设计试生产;

b)        转产或转厂;

c)         停产后复产;

d)        号牌使用的反光膜型号发生变化;

e)         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要求;

f)         合同规定等。

12.2.2 金属材料号牌检验项目、方法及判定

12.2.2.1 金属材料号牌至少从100副号牌中抽取4副号牌进行型式检验,测试项目和方法见表4,如果有一项测试结果不符合要求,则判定该号牌型式检验不合格。

4  金属材料号牌型式检验项目、要求和方法

序号

试验项目名称

技术要求条款

试验方法条款

1

材料检查

5.1

6.1

2

外观检查

5.2

6.2

3

尺寸检查

5.3

6.3

4

逆反射性能测试

5.4

6.4

5

色度性能测试

5.5

6.5

6

耐温性能测试

5.6

6.6

7

抗弯曲性能测试

5.7

6.7

8

抗冲击性能测试

5.8

6.8

9

抗溶剂性能测试

5.9

6.9

10

耐盐水腐蚀性能测试

5.10

6.10

11

耐候性能测试

5.11

6.11

12

黏附性能试验

5.12

6.12

13

抗风沙性能试验

5.13

6.13

12.3 出厂检验

每批次产品均应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单位的质检部门依据本标准进行,出厂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外观。

出厂检验出现不合格时,应对不合格批次进行复验,查找不合格原因,并确定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方式。

12.4 其他

金属材料号牌正常生产后,每两年都应取得具有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除耐候性能以外的全性能送样检测报告或抽样检测报告,耐候性能每四年检测一次,合格后才能继续生产

13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13.1 标志要求

标志应满足:

a) 每一整包装箱须标明号牌类型、数量、非机动车登记编号范围、发牌机关简称、包装箱外廓尺寸、总质量、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出厂日期及注意事项的标记;

b)        包装箱体上标志的使用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13.2 包装要求

包装应满足:

a)         金属材料号牌每一副号牌装入一个包装袋;

b)        包装袋应透明,且使用符合GB/T20197-2006规定的降解塑料;

c)         号牌的整包装可采用防潮纸板箱或木箱加封包装,箱内应有检验合格证及装箱单。

13.3 运输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防雨和防潮措施。

13.4 贮存要求

产品应保存在温度低于30,相对湿度不大于60%的仓库内,远离热源。

14 安装

14.1 金属材料号牌

金属材料号牌的安装要求如下:

a)         应正面朝外、字符正向安装,禁止反装或倒装;

b) 号牌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应不影响非机动车安全行驶和号牌的识别;

c) 安装要保证号牌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纵向夹角不大于15°(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向上倾斜纵向夹角可不大于30°);

d)        号牌周边不得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光源。

14.2 纸质材料号牌

纸质材料号牌的安装要求:应随车携带。

15 更换

15.1 以下情况导致号牌不清晰、不完整,影响识别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更换时,应更换号牌:                                     

a)         号牌字符被涂改,不能复原;

b)        号牌字符的反光性能不一致或底色反光不均匀;

c)         号牌的安装孔损坏或其他物理化学损坏;

d)        号牌的底色或字符颜色有明显褪色;

e)         非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完整;

f)         号牌外观不符合5.2的要求。

16 监督管理

16.1 11.1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号牌生产单位进行授权,并负责监督管理。

16.2 11.2号牌成品应在省内生产。

 

 

 

 

 

 

 

 

 

 

福建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制作规范

 

16.3 范围

本规范明确了福建省非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非机动车行驶证”)的组成、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包装、标志、运输及贮存和生产管理。

本规范适用于福建省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非机动车行驶证。

16.4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16.4.1 

16.5 非机动车行驶证

准予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证件。

16.6 证芯

已印刷非机动车行驶证公共信息的未经签注的纸质卡片。

16.7 签注

通过非机动车登记系统并使用打印机在证芯上打印非机动车所有人和非机动车专属信息。......

16.8 组成

16.9 机动车行驶证正面是已签注的证芯,背面是机动车相片,并用塑封套塑封。

16.10 4  式样(尺寸88mm×60mm

16.11 5  技术要求

5.1    证芯

5.1.1       证件专用章

5.1.1.1    规格

证件专用章为正方形,规格为20mm×20mm,框线宽为0.5mm

5.1.1.2    字体

证件专用章使用的汉字为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10.5pt宋体。

5.1.1.3式样

印章文字自左向右横向多排排列,设区市 (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刊“福建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县(市、区)刊“福建省××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或“福建省××市××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刊刻文字应与发证机关名称一致。

示例:

       
 

福建××

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

 

福建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6.11.1 5.1.1.4颜色

证件专用章为红色,使用红色紫外荧光防伪油墨印刷。紫外灯照射下,呈现红色荧光。

5.1.2       材质

机动车行驶证证芯使用230g/m2±5 g/m2的专用纸张。

5.1.3       式样

5.1.3.1    格式、内容、底纹图案和颜色

格式、内容、底纹图案和颜色应符合证芯图例式样的规定。证芯正面底纹颜色为GB/T 3181-1995的绿色(C17Y20)。证芯背面边框颜色为GB/T 3181-1995的绿色(C17Y20)。证芯印制防伪标识。

5.1.3.2    文字

5.1.3.3    文字颜色为黑色。“非机动车行驶证”字体为15pt黑体,位置居中;“号牌号码”、“号牌种类”、 “车辆所有人”、“行政区划”、“身份证明号码”、“住址”、“品牌型号”、“颜色”、 “车架号码”、 “注册日期”、“发证日期”等文字为8pt宋体。

5.1.4       印刷

5.1.4.1    外观

16.11.2 版面干净,无明显脏迹。文字和底纹清晰完整,无花、糊,无缺笔道等现象。

5.1.4.2    颜色

16.11.3 应符合证芯图例式样的要求

5.1.4.3    证芯规格

长度为88mm±0.5mm,宽度为60mm±0.5mm,圆角半径为4mm±0.1mm

5.1.4.4    套印

16.11.3.1 图像轮廓清晰,套印允许误差应小于0.1mm。

5.1.4.5    网点

网点清晰,角度准确,不出现重影,50%的增大值范围为10%20%

5.1.4.6    实地密度

16.11.3.2 黑色:1.40~1.70;红色1.25~1.50。

5.1.5       签注

5.1.5.1    签注内容和字体

16.11.4 正面按栏目签注;签注字体为标准字体,签注颜色为黑色。对于打印汉字库中没有的汉字,应使用两个半角下划线代替,并用黑色墨水笔手工填写。

5.1.5.2    相片

16.11.5 外部彩色相片的规格为:长度88mm±0.5mm,宽度60mm±0.5mm,圆角半径为4mm±0.1mm。拍摄非机动车相片时,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角拍摄;非机动车拍摄相片时,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但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需要重新制作行驶证、拍摄相片时,可以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非机动车相片影像应占相片的三分之二;非机动车相片应当能够清晰辨认车身颜色及外观特征。

5.2    塑封

5.2.1    组成

16.12 塑封套由AB两页沿短边一侧加热封合而成,A页和B页有专用图案。

5.2.2    规格

长度为95mm±0.5mm,宽度为66mm±0.5mm,圆角半径为4mm±0.1mm

5.2.3    材质

A页和B页基材使用厚度为0.10mm±0.01mmPET透明聚酯膜。

5.2.4    涂层

5.2.4.1 涂层与基材之间没有脱胶现象。

5.2.4.2 涂层均匀,无气泡、灰层、油污和脏物。

5.2.5    厚度

A页和B页厚度为0.16mm±0.01mm

17 5.3  塑封

5.3.1      塑封条件

塑封温度要求为150180,速度为1cm/s3cm/s ,压力为1kgf/cm21.5kgf/cm2

5.3.2      外观

 塑封套经塑封后,不起泡、不起皱。

5.3.3      封边

封边平整没有台阶和变形,封边宽度为1.0mm2.5mm

5.3.4      抗剥离

a)  用塑封套塑封后,应封接牢固,涂层与片基、证芯之间不应有自然脱离现象;

b)  剥离时,签注后的证芯被破坏,不可复用;

c)  复合膜胶的剥离强度不小于30N/25mm

18 6  检验方法

19 6.1外观

6.1.1 证芯试样放在黑色底衬上,用符合CY/T3-1999要求的光源目测,应符合5.1.4.15.1.4.2的要求。

6.1.2 在正常光照条件下,观察塑封套,应符合5.2.55.3.2的要求。

6.1.3 365nm波长的紫外光下,观察证件专用章和塑封套B页,应符合5.1.1.4的要求。

20 62规格

用精度为0.1mm的半径规测量圆角,用精度为0.5mm的直尺测量外廓尺寸、定位偏差和封边宽度,用精度为0.01mm的测量工具测量厚度,应符合5.1.4.35.2.35.3.3的要求。

21 6.3印刷

除外观和尺寸外,按CY/T5-1999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应符合5.1.4.25.1.4.45.1.4.55.1.4.6的要求。

22 6.4抗剥离

    GA482-20086.5规定的检验方法检验,应符合5.3.4的要求。

23 7  检验规则

7.1 检验分类

机动车行驶证的检验分为型式检验、出厂检验。

7.2 型式检验

7.2.1 型式检验的条件

型式检验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进行:

产品新设计试生产;

转产或转厂;

停产后复产;

结构、材料或工艺有重大改变;

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提出要求;

合同规定等。

7.2.2 检验项目、方法及判定

按第6章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型式检验,如果有一项检验结果不符合第4章、第5章相关条款的要求,则判定机动车行驶证型式检验不合格。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行驶证的型式检验。

7.3 出厂检验

每批次产品均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的数量不得少于20件。如有一件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则加倍数量抽验。如仍有一件不合格,则该批产品为全部不合格。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的质检部门依据本标准进行,出厂检验项目至少包括第6章规定的外观和印刷,按6.16.3规定的检验方法检验。

 

8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23.1 8.1 标志要求

23.1.1 包装箱体上应有产品名称、数量、标准号、证件起止编号、包装箱外廓尺寸、总质量、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出厂日期及注意事项的标记。

23.1.2 包装箱体上应有“小心轻放”、“勿受潮湿”等标志。标志的使用应符合GB/T 191的规定。

23.2 8.2 包装要求

23.2.1 证芯每500张为一小包装,每10件小包装为一大包装,使用防潮纸板箱进行加封。

23.2.2 塑封套每100张为一小包装,每50件小包装为一大包装,使用防潮纸板箱进行加封。

23.2.3 证夹每50个为一小包装,每20件小包装为一大包装,使用防潮纸板箱进行加封。

23.2.4 包装箱内应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应记录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日期、检验人员章、验收注意事项等。

23.3 8.3 运输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防雨和防潮措施。            

23.4 8.4  贮存

产品应保存在温度低于30℃,相对湿度不大于60%的仓库内,远离热源。  

 

9         生产管理

23.5 9.1非机动车行驶证塑封套和证芯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授权单位统一印制。

23.6 9.2非机动车行驶证塑封套和证芯成品应在省内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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