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和护农狩猎队猎枪弹具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机关护农狩猎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护农狩猎枪支管理使用培训证明
2.民用枪支持枪证申请审批表
3.同意临时存放护农狩猎枪支弹药证明
4.护农狩猎枪支弹药领用审批表
福建省公安厅
2015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护农狩猎枪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护农狩猎枪支弹药是指本省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和护农狩猎队配置的单、双管猎枪、麻醉注射枪及弹药。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依法对护农狩猎枪支弹药日常管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的枪支管理负责人和枪支保管、使用人员及护农狩猎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5周岁至65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校正后视力达1.0以上,无精神疾病史;
(二)无吸毒史,无受到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三)经过培训,熟练掌握狩猎枪支性能和使用、保管规定。
护农狩猎队队员应当是户籍在组建护农狩猎队的乡镇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民。
严禁国家公职人员持有枪支参加护农狩猎活动。
第五条 持有、使用护农狩猎枪支人员应经过护农狩猎枪支性能以及枪支管理、使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出具《护农狩猎枪支管理使用培训证明》(附件1)。
第六条 配购护农狩猎枪支的单位、个人,应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设区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未取得《民用枪支持枪证》的,不得使用枪支。
第七条 护农狩猎枪支配置单位、个人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由配枪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受理时应收验以下材料:
(一)民用枪支持枪证申请审批表(附件2);
(二)《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回执);
(三)《护农狩猎枪支培训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并将人员、枪支信息录入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每个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配置的猎枪不得超过8支、麻醉注射枪不得超过2支。
每个护农狩猎队每队队员5至10名,每名队员限配1支。
护农狩猎单位、个人应配置独弹或者9粒弹,不得配置其他子弹。
第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枪支弹药由单位负责集中保管,并负责日常使用、登记等管理工作,其法定代表人为护农狩猎枪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护农狩猎队枪支弹药由公安派出所集中保管,按季节性狩猎需要审批发放。公安派出所所长为护农狩猎枪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确定民警专人负责护农狩猎枪支弹药的保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负责管理护农狩猎队枪支弹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用枪人员审查、培训、考核档案,建立护农狩猎枪支弹药登记、领用、清退等台帐。
护农狩猎队及队员、枪支弹药等信息应录入全省护农狩猎枪支信息系统,并依托该系统实现领用、清退管理。
第十一条 集中保管枪支弹药枪弹库(室)、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应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Ā016-2012)《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GĀ051-2013)要求
第十二条 护农狩猎队员因护农狩猎需要,需在家中临时存放护农狩猎枪支弹药的,应经县级公安机关现场验收并出具《同意临时存放护农狩猎枪支弹药证明》(附件3)后方可存放。临时存放场所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安装铁门、铁栅窗;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少于12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10厘米;
(二)有固定在地面或墙面的保险柜,能单独分开存放枪支和弹药。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特定时间对局部地区护农狩猎枪支弹药采取集中入库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十四条 护农狩猎枪支弹药领用实行报批制。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用枪人员领用枪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枪支管理负责人审批;护农狩猎队队员领用枪支弹药的,由公安派出所领导负责审批。
领用护农狩猎枪支弹药应提交《护农狩猎枪支弹药领用审批表》(附件4),并出具《野生动物猎捕证》和《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枪支实行当天领用、当天回库制度;护农狩猎队员单次领用护农狩猎枪支一般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派出所所长审批可以延长至48小时。狩猎活动每人每次申领猎弹不超过5发。
猎捕结束后,应清退猎枪、猎弹。使用后的猎弹空壳应一并清退。
第十六条 护农狩猎枪支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狩猎枪支时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二)不得携带护农狩猎枪支弹药进入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
(三)不得超限定区域、范围狩猎;
(四)狩猎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五)不得私自赠送、出租、出借、转让护农狩猎枪支弹药。
第十七条 配置护农狩猎枪支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县级公安机关应在每年7月底前组织一次集中查验,查验时应严格审查配枪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配置、使用条件及枪支状况、使用情况;经查验合格的,在《民用枪支持枪证》上核盖枪支年度审验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查验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弹药及其《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和护农狩猎队队员配置护农狩猎枪支条件丧失或变化的,应将护农狩猎枪支弹药、《民用枪支持枪证》上交公安机关。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护农狩猎枪支弹药应按程序报废,持枪证件一并上交公安机关。未按规定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和护农狩猎队队员,不得拆卸、留存枪支零部件。
第十九条 报废的护农狩猎枪支弹药由县级公安机关妥善保管。销毁枪支弹药,由省公安厅负责组织实施,各地不得擅自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定期实施”的原则,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本辖区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护农狩猎队枪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其中公安派出所每月检查不得少于1次,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设区市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抽查一次,省级公安机关适时组织抽查、督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组织检查时,应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属于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监管的安全隐患,应书面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录入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派出所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录入全省护农狩猎枪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使用枪支人员违规使用枪支致人伤亡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违规审批发放护农狩猎枪支的;
(三)一年内三次以上使用枪支人员超持枪证件限定范围使用护农狩猎枪支的;
(四)枪弹库(室)、保险柜等储存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
有所列第(一)(二)(三)种情形之一的,整改后一年内再有其中任一情形的,公安机关应通报林业主管部门建议取消其从事野猪猎捕的活动。
有所列第(四)种情形的,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落实的,公安机关应收缴其配置的护农狩猎枪支弹药。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护农狩猎枪支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的,6个月内不得领用护农狩猎枪支。
(一)超期领用护农狩猎枪支的;
(二)超持枪证件限定范围使用护农狩猎枪支。
护农狩猎枪支用枪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重新领用护农狩猎枪支后1年内再有以上任一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取消其配枪资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的护农狩猎枪支配置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不符合配枪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违规审批枪支管理证件及枪支弹药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
单位(护农狩猎队):×××××××,持枪、用枪人员:×××,于××××年××月××日参加了×××公安局(分局)组织的枪支培训。
特此证明。
培训组织单位:
(枪支管理专用盖章)
××××年××月××日
附件3
经现场查验,×××护农狩猎队队员×××家中设立的临时存放护农狩猎枪支场所,具备铁门、铁窗、保险柜等基本设施,满足枪、弹分开存放要求,符合护农狩猎枪支安全存放条件,同意其临时存放护农狩猎枪支。
查验单位:
(枪支管理专用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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