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公综〔2015〕279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根据公安部《关于同意试行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便利政策的批复》(公交管〔2015213号),现将新修订的《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2015718

(此件主动公开)

台湾地区临时入闽

机动车和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的交通管理,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区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较大的港口、码头或其他入闽地设立服务窗口。条件具备的,可与海关、边检等部门合署办公,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  临时入闽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 因经贸活动、居民往来或经大陆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等需要,台湾地区机动车经许可可以临时入闽行驶。

第六条  经海关等部门准许入闽行驶的台湾地区机动车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在入闽后2个工作日内凭准许机动车入闽相关凭证,行驶至入闽地或始发地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经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
  (二)大陆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闽凭证;
  (三)大陆机动车安检机构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临时入闽期限内有效的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属于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大陆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签注的检验日期在有效期内的,或注册登记在6年以内的台湾地区非经营类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予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对该机动车在大陆的既往行驶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申请人处理完毕后再予核发牌证。

第九条  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4)规定的临时入境汽车和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式样执行。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为福建省行政区域和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

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闽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路线、有效期等信息。

第十条  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准许机动车入闽凭证签注的准许入闽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且应在大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台湾地区机动车登记证明中签注检验日期的有效期内,但一次签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在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有效期内,台湾地区机动车可以多次入出福建省行政区域,无需重复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临时入闽汽车号牌应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闽摩托车号牌应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在海关准许机动车入闽凭证有效期内,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的,在机动车驻闽期间可再次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再次申领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原号牌、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前,持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证明、凭证,向福建省任一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经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  临时入闽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经许可,可以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驾驶自带或其他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租赁的大陆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大陆注册登记的除租赁小型汽车或小型自动挡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可向福建省任一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经委托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驾驶自带车的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应在入闽后2个工作日内至受理机关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五条  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1)入出境证件;

2)台湾地区核发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21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组织学习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后,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申请人在大陆的既往驾驶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先行处理完毕后再予核发;在大陆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七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或其他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或其他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的大陆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十八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在机动车驾驶人有效的入出境证件准许入闽期限之内,且不超过台湾地区核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但一次签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限内,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多次入出福建省行政区域的,无需重复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九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条  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满,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在驻闽期间需再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但离上一次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未满1年的,免予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大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交通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凭证;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大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大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台湾居民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告知当事人大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其驾驶的临时入闽台湾地区机动车的,应当告知其扣留原因及期限;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后,无继续扣留车辆必要的,应当依法解除扣留;

(三)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且不受调解次数的限制;

(四)台湾当事人在事故中死亡的,应尽快通知死者家属,对尸体的处理应尊重死者家属意愿,可在当地殡仪馆火化或运回台湾;

(五)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可以依法对台湾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六)台湾当事人可能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一)驾驶未取得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台湾地区机动车,但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驾驶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台湾地区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的,但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租赁小型汽车或小型自动挡汽车以外的其他大陆机动车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台湾居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台湾居民在大陆非正常死亡情况通报工作规定,通报同级政府台办,并及时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临时入闽的台湾地区机动车和驾驶人需跨省行驶的,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90号令)规定,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二十七条  负责核发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专门台帐,定期统计分析。

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资料保存两年。

第二十八条 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期满后再次申领的,可试行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快捷方式办理,台胞集中的地方可预约上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台湾地区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或驾驶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临时入闽,是指临时进入福建省行政区域。

(二)台湾地区机动车,是指在台湾地区注册登记,需临时入闽行驶的机动车。

(三)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入闽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人。

(四)“设区市公安机关”,包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124日发布的《台湾地区临时入闽机动车及驾驶人交通管理规定(试行)》(闽公综〔2009709号)同时废止。本厅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

3.临时入闽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

4.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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