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1 |
高速公路占道施工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 |
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占道施工行政审批 |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公综〔2015〕217号) 第四条 施工单位向高速交警支队、大队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填写《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施工单位和施工项目的基本情况。 |
不再提交 |
2 |
高速公路占道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
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占道施工行政审批 |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公综〔2015〕217号) 第四条 施工单位向高速交警支队、大队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填写《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施工单位和施工项目的基本情况。 |
不再提交 |
3 |
高速公路施工许可证明 |
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占道施工行政审批 |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闽公综〔2015〕217号) 第四条 施工单位向高速交警支队、大队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填写《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二)交通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材料。 |
不再提交 |
4 |
高速公路占道施工车辆和人员身份证明(含施工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现场安全员身份证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证) |
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占道施工行政审批 |
《关于规范高速公路占道施工审批档案卷宗材料的通知》(闽公交警网传〔2015〕289号) 二、审批档案应包括以下材料: 3、申请材料:(5)施工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现场安全员(身份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现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
不再提交 |
5 |
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 |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集体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二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符合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规定人数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编办核定的本单位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
不再提交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6 |
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 |
院校设立学生集体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下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
不再提交 |
7 |
父母结婚证明、国外出生证明 |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申报户口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定居通知书》原件;(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五)父母结婚证明;(六)国外出生证明;(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
将提交“父母结婚证明、国外出生证明”更改为“父母结婚证件、国外出生证件” |
8 |
出生证明 |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申报户口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四十二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需与出生证明一致)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
将提交“出生证明”更改为“港澳台出生证件”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9 |
户口注销证明 |
办理户口变动,需证明注销户口状态时,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九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华侨来闽定居证》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自《华侨来闽定居证》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办理落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五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五十四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五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通过内部核查,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10 |
其他死亡证明 |
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无证件或者主管单位证明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八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1个月内,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其他死亡证明。 |
不再提交 |
11 |
幼儿园、中小学校就读证明 |
未成年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申请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零九条 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之间投靠,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18周岁的公民,已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区域内的学校就读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幼儿园、中小学校就读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确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落户。 |
不再提交 |
12 |
失业证明 |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户口在人才市场集体户申请回原籍落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户口在人才市场集体户,现已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经原籍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准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将提交“失业证明”更改为“本人已失业的承诺” |
13 |
接收单位证明 |
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调动落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调动落户,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办理: (一)接收单位证明或者《行政介绍信》。 |
不再提交 |
14 |
单位证明 |
《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补办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六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凭《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
不再提交 |
15 |
生育服务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手续或者《结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 |
申请重名查询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二百零二条 公民为新生婴儿取名,可以提交生育服务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手续或者《结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重名情况查询,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向群众反馈重名的统计数字,但不得提供重名人身份信息。 |
不再提交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16 |
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无房证明 |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
将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无房证明”更改为“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承诺” |
17 |
无其他住房的证明 |
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公民,申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
将提交“无其他住房的证明”更改为“无其他住房的承诺” |
18 |
监护关系证明 |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均已注销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
将提交“监护关系证明”更改为“监护关系承诺”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19 |
村居委会证明材料 |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死亡公民正规死亡证明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八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1个月内,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第二款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声明》,提交村居委会证明材料或者殡葬部门火化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
将提交“村居委会证明材料”更改为“佐证死亡的材料” |
20 |
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无房证明 |
夫妻投靠,被投靠房属单位集体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款 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单独立家庭户。 |
将“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无房证明”更改为“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承诺” |
21 |
子女关系证明 |
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调动随迁家属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三款 符合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条件,申请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随迁的,需一并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
通过内部核查,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
22 |
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 |
监护人提出申请变更被监护人性别或者民族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款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第二款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
不再提交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23 |
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 |
律师代理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律师代理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的,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询:(一)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二)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三)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四)《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居民身份证》。 |
将提交“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更改为“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 |
24 |
持枪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和政审情况证明材料,持枪人员身份证、无犯罪记录证明 |
申请公务用枪持枪资格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枪支管理审核审批事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闽公治〔2005〕97号) 第十八条 公务用枪持枪证审批:(一)由配备公务用枪单位集中申报,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设区市公安局审核,省公安厅审批制证。其中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由设区市公安局受理、审核上报。受理时应收验以下材料:2.属专职守护押运的,还须收验单位出具的持枪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和政审情况证明材料,持枪人员身份证、无犯罪记录证明。 |
不再提交 |
25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
申请公务用枪持枪资格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枪支管理审核审批事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闽公治〔2005〕97号) 第十八条 公务用枪持枪证审批:(一)由配备公务用枪单位集中申报,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设区市公安局审核,省公安厅审批制证。其中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由设区市公安局受理、审核上报。受理时应收验以下材料: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
不再提交 |
26 |
护农狩猎枪支培训证明 |
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护农狩猎枪支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公综〔2015〕109号) 第七条 护农狩猎枪支配置单位、个人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由配枪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受理时应收验以下材料:(三)《护农狩猎枪支培训证明》。 |
不再提交 |
27 |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验收报告 |
申请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6〕31号) 第八条(一)5.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验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
不再提交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28 |
批准立项的文件等其他相关资料 |
申请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6〕31号) 第八条(一)8.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等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
不再提交 |
29 |
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相关许可证件、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申请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6〕31号)第八条(四)2.弩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相关许可证件、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不再提交 |
30 |
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凭证 |
申请人申请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审批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7〕303号)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凭证。 |
由公安机关提供系统安装 |
31 |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
申请人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 |
《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审批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7〕303号) 第二十条 受理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变更时,应收验以下材料: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典当行申请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
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 |
32 |
变更后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
申请人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 |
《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审批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7〕303号)第二十条 受理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变更时,应收验以下材料: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典当行申请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
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待省政府证照库正式对外公布后实施) |
33 |
《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或《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复印件 |
申请人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 |
《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审批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7〕303号)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申请变更名称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或《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复印件。 |
不再提交 |
34 |
《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
申请人申请除娱乐场所以外的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备案 |
《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审批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7〕303号) 第二十二条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2.《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
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 |
35 |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说明 |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修理业备案 |
《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和娱乐服务场所审批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7〕303号) 第二十二条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机动车修理业备案,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说明。 |
由公安机关提供系统安装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 办理方式 |
36 |
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
公租房户内成员分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三)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
不再提交 |
37 |
确认该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申报人提供) |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非亲属落户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六十一条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且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三年的,可以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六)确认该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申报人提供)。 |
不再提交 |
38 |
现居住地证明曾经身份的佐证资料(申报人提供) |
婚嫁后原籍户口被注销且已在现居住地居住生活10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 |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 第六十三条 婚嫁后原籍户口被注销且已在现居住地居住生活10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准确原籍地址、原籍地查找不到原始户籍档案等丧失在原籍地恢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可以随被投靠人申报户口登记,依据《结婚证》或者亲子鉴定证明登记亲属关系,否则登记非亲属关系。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六)现居住地证明曾经身份的佐证资料(申报人提供)。 |
不再提交 |
39 |
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
申请营业性射击场许可、开展弩营业性射击活动许可、配售企业许可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枪支管理审核审批事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闽公治〔2005〕97号) 第四条 射击运动枪支营业性射击场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 (一)由筹建单位提出申请,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设区市公安局审核,省公安厅审批。受理时应收验以下材料:7.营业性场所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或租赁意向协议原件并复印件。 |
不再提交 |
40 |
制造、配售、配备(配置)、进出口枪支(弹药)的许可文件 |
申请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枪支管理审核审批事项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闽公治〔2005〕97号) 第十六条 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审批 (一)省内跨设区市运输的,由运往地设区市公安局受理审批;跨省运输运往本省的,由省公安厅受理审批。受理时应收验以下材料:2.制造、配售、配备、配置、进出口枪支(弹药)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批准通知书)并复印件。 |
不再提交 |
41 |
弩储存库安防设施建设方案 |
申请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等危险物品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公综〔2016〕31号) 第八条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第二款 (二)1. ⑸ 弩储存库安防设施建设方案。 |
不再提交 |
公安部关于不再要求提供有关规章设定证明事项和
取消有关规范性文件设定证明事项的通知
不再要求提供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1 |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申请人需要提交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七条第一项 |
2 |
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和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申请人需要提交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和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
3 |
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证明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证明 |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申请人需要提交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七条第八项 |
4 |
爆破作业业绩证明 |
申请取得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时,申请人需要提交爆破作业业绩证明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2.2.1c、6.2.2.2c、6.2.2.3c |
5 |
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
申请取得营业性、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时,申请人需要提交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6.2.1b、6.2.2.1d、6.2.2.2d、6.2.2.3d、6.2.2.4c |
6 |
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
申请取得非营业性、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申请人需要提交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8.1.1.1c、8.1.1.2e |
7 |
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需要提交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5.1.2a |
8 |
培训证明 |
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需要提交培训证明 |
《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53-2015)8.2.1.1b |
9 |
工作业绩证明 |
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需要提交工作业绩证明 |
《爆破作业人员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53-2015)8.2.1.2b |
10 |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申请人申请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时,需要提交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第59号令)第七条 |
11 |
出海船舶户口簿 |
申领《出海船民证》,需要提交《出海船舶户口簿》 |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第五条 |
12 |
联合年检证明 |
外国人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需要提交联合年检证明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 |
13 |
机动车所有人出境证明 |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需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出境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