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闽公综〔2019〕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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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厅治安、禁毒、网安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安部和省政府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部署,实现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省厅认真组织梳理省、市、县级公安机关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编制了《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通用目录和《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通用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依法编制本地本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和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做好相关衔接和清单动态调整工作,强化市场监管领域事中事后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附件:1.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2.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抽查
事项清单
福建省公安厅
2019年1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 ||||||||||
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38号)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机动车修理业是否按要求建立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相关制度和要求; 3.承修机动车或者回收报废机动车是否按规定如实登记; 4.有无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5.有无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6.有无非法拼(组)装机动车; 7.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有无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 | 对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3.《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经营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4.是否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交易旧货、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3 | 对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娱乐场所是否安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要求; 4.娱乐场所是否建立落实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安全巡查、保安配备等安全管理制度; 5.是否有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6.场所设置的包间是否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娱乐场所、 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4 | 对旅馆治安管理的指导、监督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7﹞公发36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1.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4.是否在旅馆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5.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 6.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7.有无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旅馆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5 |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1.是否按照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物品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承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物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典当行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6 | 对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 3.刻制公章是否按照规定的名称、规格、式样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4.公章刻制企业是否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5.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印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安全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印章刻制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7 | 对印刷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承印验证、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3.有无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情况; 4.有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货币、有价证券等情况; 5.有无非法印制各类秘密文件、资料及党政机关信函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治安总队部署 | 印刷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8 | 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行政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5号,2016年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一、保安服务公司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3.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运钞车安全管理和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情况; 5.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或设立分公司备案情况; 6.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落实情况; 7.保安员穿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落实情况; 8.保安员在岗培训及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9.保安员在岗履职情况; 10.保安服务公司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1.保安员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2.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3.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4.保安培训单位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
治安总队部署 |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机构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20%; 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0% |
每半年至少抽查1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9 | 对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1.是否按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员,保安员是否经过岗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保安员是否按有关规定着装,配备必备的安全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并熟悉使用方法; 3.是否实行封闭式管理,是否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整改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4.出入口和要害部位是否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设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30天; 5.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储存室、财务室、实验室等重要场所是否在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基础上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6.是否设置值班监控室,对本单位的视频图像采集、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 7.是否有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8.是否有制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9.各行业系统是否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
治安总队 | 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5%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0 | 对枪支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1.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主要领导负责枪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职能部门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对枪弹库治安防范设施开展经常性自查,定期对枪支进行保养、对涉枪人员进行经常性思想教育,掌握其思想变化情况; 2.枪弹库24小时专人值守和值守人员交接班情况; 3.严格执行枪支弹药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情况,手续是否齐全,登记是否完整,有关资料至少保存3年; 4.枪弹库物防、技防设施完善牢固、运行良好,枪支弹药存放场所是否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 1016—2012); 5.枪弹保险柜符合规范要求情况。枪弹保险柜要符合《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GA 1051—2013)标准; 6.枪支弹药管理是否台帐健全,登记内容翔实、填写规范完整,帐物相符,规章制度上墙,保养擦拭制度落实,枪支、弹药保养良好,放置有序。 |
治安总队 | 民用枪支生产、配售企业, 民用枪支配置单位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0%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重点领域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1 | 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5.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
治安总队 | 爆破作业单位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民爆物品储存库、爆破作业现场)的30%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重点领域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2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检查各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及用途,包括对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方式、台帐、档案和记录,包括购销双方、购销品种、购销时间、购销数量、运输方式、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等情况。 | 禁毒总队 | 省内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0%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1.网吧基础资料与网吧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是否存在一机多人上网的情况; 3.是否存在不登、漏登、乱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上网等违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情况; 4.网吧业主、安全员及上网人员有无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 |
网安总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每次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2次 | 一般事项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4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38号)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机动车修理业是否按要求建立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相关制度和要求; 3.承修机动车或者回收报废机动车是否按规定如实登记; 4.有无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5.有无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6.有无非法拼(组)装机动车; 7.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有无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5 | 对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3.《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经营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4.是否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交易旧货、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6 | 对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娱乐场所是否安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要求; 4.娱乐场所是否建立落实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安全巡查、保安配备等安全管理制度; 5.是否有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6.场所设置的包间是否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娱乐场所、 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17 | 对旅馆治安管理的指导、监督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7﹞公发36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1.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4.是否在旅馆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5.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 6.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7.有无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旅馆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18 |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1.是否按照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物品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承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物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典当行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19 | 对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 3.刻制公章是否按照规定的名称、规格、式样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4.公章刻制企业是否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5.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印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安全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印章刻制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20 | 对印刷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承印验证、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3.有无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情况; 4.有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货币、有价证券等情况; 5.有无非法印制各类秘密文件、资料及党政机关信函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印刷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1 | 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行政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5号,2016年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一、保安服务公司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3.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运钞车安全管理和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情况; 5.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或设立分公司备案情况; 6.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落实情况; 7.保安员穿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落实情况; 8.保安员在岗培训及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9.保安员在岗履职情况; 10.保安服务公司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1.保安员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2.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3.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4.保安培训单位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含分公司)、保安培训机构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30%; 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100% |
每半年至少抽查1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2 | 对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1.是否按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员,保安员是否经过岗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保安员是否按有关规定着装,配备必备的安全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并熟悉使用方法; 3.是否实行封闭式管理,是否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整改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4.出入口和要害部位是否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设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30天; 5.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储存室、财务室、实验室等重要场所是否在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基础上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6.是否设置值班监控室,对本单位的视频图像采集、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 7.是否有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8.是否有制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9.各行业系统是否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5%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3 | 对枪支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
1.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主要领导负责枪支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职能部门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对枪弹库治安防范设施开展经常性自查,定期对枪支进行保养、对涉枪人员进行经常性思想教育,掌握其思想变化情况; 2.枪弹库24小时专人值守和值守人员交接班情况; 3.严格执行枪支弹药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情况,手续是否齐全,登记是否完整,有关资料至少保存3年; 4.枪弹库物防、技防设施完善牢固、运行良好,枪支弹药存放场所是否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GA 1016—2012); 5.枪弹保险柜符合规范要求情况。枪弹保险柜要符合《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GA 1051—2013)标准; 6.枪支弹药管理是否台帐健全,登记内容翔实、填写规范完整,帐物相符,规章制度上墙,保养擦拭制度落实,枪支、弹药保养良好,放置有序。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民用枪支生产、配售企业, 民用枪支配置单位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100%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重点领域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4 | 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5.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登记标识质量是否可靠、信息是否准确。 |
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 爆破作业单位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民爆物品储存库、爆破作业现场)的50%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重点领域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5 |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检查各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及用途,包括对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方式、台帐、档案和记录,包括购销双方、购销品种、购销时间、购销数量、运输方式、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等情况。 | 设区市公安局禁毒部门 | 市内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运输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0%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1.网吧基础资料与网吧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是否存在一机多人上网的情况; 3.是否存在不登、漏登、乱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上网等违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情况; 4.网吧业主、安全员及上网人员有无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 |
设区市公安局网安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每次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季度1次 | 一般事项 | 市级 |
27 |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38号)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机动车修理业是否按要求建立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相关制度和要求; 3.承修机动车或者回收报废机动车是否按规定如实登记; 4.有无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5.有无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6.有无非法拼(组)装机动车; 7.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有无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8 | 对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3.《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经营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4.是否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交易旧货、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29 | 对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检查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2.《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娱乐场所是否安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要求; 4.娱乐场所是否建立落实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安全巡查、保安配备等安全管理制度; 5.是否有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6.场所设置的包间是否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娱乐场所、 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30 | 对旅馆治安管理的指导、监督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7﹞公发36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1.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火、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3.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4.是否在旅馆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5.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 6.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7.有无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旅馆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31 |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1.是否按照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物品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承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典当的物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典当行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32 | 对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 3.刻制公章是否按照规定的名称、规格、式样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4.公章刻制企业是否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5.是否建立落实验证登记、印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安全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印章刻制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33 | 对印刷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
1.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以及项目变更情况; 2.是否建立落实承印验证、登记等安全管理制度; 3.有无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情况; 4.有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货币、有价证券等情况; 5.有无非法印制各类秘密文件、资料及党政机关信函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印刷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年不少于2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34 | 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行政检查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5号,2016年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一、保安服务公司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3.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运钞车安全管理和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情况; 5.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或设立分公司备案情况; 6.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落实情况; 7.保安员穿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落实情况; 8.保安员在岗培训及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9.保安员在岗履职情况; 10.保安服务公司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1.保安员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2.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3.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4.保安培训单位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保安服务公司(含分公司)、保安培训机构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40%; 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100% |
每半年至少抽查1次; 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企业,每年每家至少检查3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35 | 对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1.是否按要求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员,保安员是否经过岗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2.保安员是否按有关规定着装,配备必备的安全防卫器械和应急处置装备,并熟悉使用方法; 3.是否实行封闭式管理,是否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整改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4.出入口和要害部位是否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设施,保存时间是否不少于30天; 5.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储存室、财务室、实验室等重要场所是否在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基础上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6.是否设置值班监控室,对本单位的视频图像采集、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 7.是否有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8.是否有制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9.各行业系统是否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企业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不低于辖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5% | 每半年不少于1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方式 |
抽查 比例 |
抽查频次 | 事项 类别 |
行使层级 |
3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1.网吧基础资料与网吧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是否存在一机多人上网的情况; 3.是否存在不登、漏登、乱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上网等违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情况; 4.网吧业主、安全员及上网人员有无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 |
县公安机关网安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每次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 | 每两个月1次 | 一般事项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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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
全省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要点 | 牵头 部门 |
参与 部门 |
行使 层级 |
1 | 对旅馆业的指导、监督 |
各类旅馆 | 一般事项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等相关部门联合部署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7﹞公发36号,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旅馆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如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和防火、防盗设施安全情况;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盗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
省市场监管局牵头部署 |
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要点 | 牵头 部门 |
参与 部门 |
行使 层级 |
2 | 对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行政检查 |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 |
一般事项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和省市场监管局部署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2.《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5号,2016年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查处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一、保安服务公司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3.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运钞车安全管理和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情况; 5.保安服务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或设立分公司备案情况; 6.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落实情况; 7.保安员穿着2011式保安员服装、佩戴保安服务标志落实情况; 8.保安员在岗培训及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9.保安员在岗履职情况; 10.保安服务公司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1.保安员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12.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重点抽查内容 1.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2.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3.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4.保安培训单位信息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情况。 |
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部署 | 省市场监管局 | 省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要点 | 牵头 部门 |
参与 部门 |
行使 层级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抽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 | 一般事项 | 现场检查 | 设区市公安局网安支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通过现场查看,核验上网人员身份证等方式,检查是否为本人实名制 | 文化旅游部门 | 公安部门等配合 | 省级 |
4 | 对旅馆业的指导、监督 | 各类旅馆 | 一般事项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公安局治安支队等相关部门联合部署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7﹞公发36号,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旅馆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如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和防火、防盗设施安全情况;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盗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
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牵头部署 |
设区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要点 | 牵头 部门 |
参与 部门 |
行使 层级 |
5 |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内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企业 | 一般事项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设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检查各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及用途,包括对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方式、台帐、档案和记录,包括购销双方、购销品种、购销时间、购销数量、运输方式、经办人员、联系电话等情况。 | 设区市市应急管理部门 | 设区市市市场监管局、公安局 | 市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要点 | 牵头 部门 |
参与 部门 |
行使 层级 |
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抽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 | 一般事项 | 现场检查 | 设区市公安局网安支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通过现场查看,核验上网人员身份证等方式,检查是否为本人实名制 | 文化旅游部门 | 公安部门等配合 | 市级 |
7 | 对旅馆业的指导、监督 |
各类旅馆 | 一般事项 | 不定向抽查与定向抽查相结合 | 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等相关部门联合部署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7﹞公发36号,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
旅馆是否按要求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项目变更情况;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如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和防火、防盗设施安全情况;是否建立落实住宿验证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按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落实有关制度和措施;是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盗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各项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
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牵头部署 |
县(市、区)公安局等相关部门 | 县级 |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要点 | 牵头 部门 |
参与 部门 |
行使 层级 |
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抽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 | 一般事项 | 现场检查 | 县(市、区)公安局网安大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通过现场查看,核验上网人员身份证等方式,检查是否为本人实名制 | 文化旅游部门 | 公安部门等配合 | 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