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配合《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48号令)施行,省厅对《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积极推动贯彻实施。非机动车是城市居民通勤和快递、外卖等新业态行业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近年来,我省非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其登记工作涉及社会面广,群众关注度高,与民生休戚相关。《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是《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重要配套实施文件,对加强非机动车源头管理、推进便民利企服务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结合“福建省非机动车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推广应用,积极推动各项工作落地落实。
二、加强学习培训宣传。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和深化便民利企改革有关要求,此次《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条款调整内容较多。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尽快熟知规定内容,正确理解执行。同时通过媒体平台、业务网点等渠道,细致做好政策解读,向社会广泛宣传非机动车登记相关便民利民服务举措。
三、严格车辆准入把关。各地要严肃纪律、严把准入,登记中严格查验车辆,严格审核有关证明、凭证,规范录入登记信息。严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具有有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车参数与认证数据或产品合格证数据不符的非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2025年12月1日及之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要求。
四、落实便民利企措施。各地要着眼便利群众、服务企业,积极推行全程网办、“一证通办”,应用电子行驶证,扎实推进档案电子化管理。进一步完善电动自行车经销商代办登记制度,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最大程度优化流程、压缩办理时间。
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2014年7月16日省厅印发的《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福建省公安厅
2025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非机动车登记,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依法应当登记并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的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同步生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由省公安厅建立,统一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数据库标准、登记软件并建立数据库,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应当登记的事项以及登记业务的办理过程、经办人员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已登记非机动车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规范非机动车档案、信息保管、查阅。非机动车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不留存纸质证明、凭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受理点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牌证快递等便民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公布非机动车登记相关规定,提供申请表下载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采用电子查验、信息共享等方式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实现与认证机构信息联网核查的,核查通过的车辆免予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认非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通过网上提交申请的,核对电子查验信息和电子证明、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的下列事项应当登记: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及号码、住所地及联系地址、联系方式;
(二)非机动车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及号码;
(三)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车架号码、电动机号码、车辆使用用途、蓄电池类型;
(四)非机动车的颜色;
(五)非机动车的号牌种类和号牌号码;
(六)锂离子蓄电池识别代码。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颜色按照车身基本色调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2种颜色;车身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锂离子蓄电池识别代码针对制造日期为2024年11月1日之后的车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虽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但电动自行车实际技术数据与认证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的整车编码/车架号码、电动机编码等数据涉嫌伪造、篡改的;
(五)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车辆使用用途变更的;
(三)更换电动机、锂离子蓄电池的;
(四)非机动车转出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并转入福建省内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申请转入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确认非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的,应当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非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转入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转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入。
申请非机动车转入的,转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电子查验信息、电子档案,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在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转入信息,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未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非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所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及号码等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整车编码/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整车编码/车架号码,办理备案。
第三节 转让登记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非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申请转让登记前,原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或协议;
(三)非机动车行驶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让登记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转让后,非机动车不转出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非机动车,核对注册登记时电子查验信息,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未收回原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公告牌证作废。
非机动车转让后,需转出原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由转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转让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非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非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原非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供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公告原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回号牌、行驶证。
非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属于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应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属于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的,可凭非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的丢失证明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二)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填写《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非机动车号牌。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需换发行驶证的,应当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非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非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抢的,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凭证,将被盗抢信息录入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非机动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破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恢复办理登记业务。
非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或者整车编码/车架号码被改变的,经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登记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凭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办理其他登记业务,应当通过非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确定非机动车号牌。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
代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非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登记管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非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非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和补、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无有效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住所地是指:
1.单位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地是户籍登记地或者其身份证明记载的住址。
属于个人在户籍地以外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变更转入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免于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
(四)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购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或原非机动车所有人和现非动车所有人交易协议;
2.监察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监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让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5.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6.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9.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的非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破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凭证。
(五)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非机动车登记规定》(闽公综〔2014〕368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有效期10年)
附件:1.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2.公安交通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书
附件1
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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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 信 息 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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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机动车所有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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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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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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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业 务 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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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事项  | 
            
             □注册登记 □变更登记 □转让登记 □注销登记 □车辆转入 □补换牌 □补换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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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牌种类  | 
            
             □普通非机动车号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专用号牌  | 
            
             号牌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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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 机 动 车 基 本 信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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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机动车  | 
            
             车辆品牌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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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车编码/ 车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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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动机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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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使用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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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蓄电池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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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机动车所有人及代理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非机动车的合法性负责  | 
            
             非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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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一、填写时请使用黑色或者蓝色墨水笔,字体工整,不得涂改;
二、“联系/邮寄地址”栏,填写可通过邮寄送达的地址;
三、“申请业务事项”栏为选择项目,请在相应栏内“□”中划“√”,同时申请多项的可多选;
四、“号牌种类”栏,在普通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专用号牌前“□”中划“√”。
五、“非机动车”栏的“车辆品牌型号”等项目,按照车辆的技术说明书、合格证等资料标注的内容填写;
六、“车辆使用用途”栏,填写个人自用、单位自用、租赁、共享、外卖、快递、即时配送、其它民生服务行业等;
七、“非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栏,非机动车属于个人的,由非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的被委托人签字。属于个人或者单位代理的,由代理人或者代理单位的经办人签字,并填写“代理人”栏。
附件2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
公安交通管理撤销登记决定书
X公交撤销字〔XXXX〕第XXXX号
非机动车所有人: 身份证明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号码: 整车编号/车架号码:
因当事人有 ,依据《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撤销非机动车登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工作,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留存。
制作与使用说明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非机动车登记时使用的文书。
二、“当事人签名”栏由当事人签名。
三、通过电子档案保存的,可不制作存档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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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11832008-000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