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权力 > 权责清单

保留的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来源: 福建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 2014-11-03 15:00  点击数: {{ pvCount }}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审批
    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
    对象

    注
报送
    部门
1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许可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条第一款。

省公安厅
企业
 
禁毒
总队
2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三条。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3
保安服务公司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4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9项;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第五条。

省公安厅
企业
 
出入境
管理局
5
机动车号牌准产证审批
行政许可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款;

 

2.《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1993年公安部令第13号)第七条。

省公安厅
企业
 
 交警
总队
6
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7
枪支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8
民用枪支持枪证发给
行政许可
《枪支管理法》第八条。
省公安厅
个人
 
治安
总队
9
营业性射击场批准
行政许可
《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10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2项。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1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公安部发布行业标准:GA990-2012)。

省公安厅
企业
 
治安
总队
12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审批(包含2个子项)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行政许可
1.《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2.《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
企业、个人
 
消防
总队
2.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审批
13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人员资质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2.《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公安部发布行业标准:GA899—2010)。

省公安厅
企业、个人
 
治安
总队
14
游行、示威许可
行政许可
1.《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第九条;

 

2.《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8号)第七条。

省公安厅
个人
 
治安
总队
15
省内跨设区市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二项;

 

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十条。

省公安厅
个人
委托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实施
交警
总队
16
在高速公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所在地高速交警支队或大队实施
交警
总队
17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附件第41项。
省公安厅
省文化厅
企业
委托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实施
科通处
18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实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60项
省公安厅
企业
委托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实施
科通处
(新增)
19
军工产品储存库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实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40项
省公安厅
企业
委托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实施
科通处
(新增)
20
台湾居民
定居证明签发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第二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继续贯彻从严掌握、从严审批的原则。根据目前的情况变化,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台孤身一人,无人赡养,且在大陆拟定居地有父母、配偶(此种情形须符合下述第二项的规定)、子女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
(二)与大陆居民结婚3年以上(含3年)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在大陆投资经济效益好或投资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受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四)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第五条“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关材料并初审,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第一项、第二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三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公安部审批。 第四项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并出具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省公安厅
个人
 
出入境管理局
(新增)

 



附件: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