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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和福建省居住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 治安总队  发布时间: 2018-09-17 09:44  点击数: {{ pvCount }}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福建省居住证办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和福建省居住证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福建省公安厅

                             2018913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和

福建省居住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福建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办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根据《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在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签注和补换领等管理工作。市、县(区)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负责本市、县(区)范围内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管理、居住证签发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证窗口,做好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受理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受理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委托受理机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窗口的软硬件配备标准和服务标准应当参照公安派出所执行,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定所领导负责其日常工作进行指导,不得停止公安派出所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首接责任制、终身责任制。违反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对责任民警和责任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暂住登记管理

第一节  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采集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督促房屋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用工单位负责人,自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租房屋信息:

(一)私有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房屋出租声明。

(二)公有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出具单位介绍信。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深入辖区主动开展入户访查,采集登记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引导房屋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用工单位负责人运用社会化采集渠道申报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

第二节  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可以由本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当填写《福建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附件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户口簿)。

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不得以申报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备案登记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的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在受理流动人口申报暂住信息登记时,发现公安机关已采集其在本辖区实际居住信息的,应当主动向流动人口说明,若流动人口实际居住在本辖区的,在系统中补充暂住登记的必填项后,办理补充暂住登记(系统将自动提示)。但要注意以下5种情形:

(一)公安派出所和被委托受理机构只能对本辖区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进行补充暂住登记

(二)实际居住地并非指最近一条信息采集地址,可以是流动人口在本辖区内曾经被信息采集的居住地址。

(三)流动人口在本辖区内有多条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记录的,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条进行补充暂住登记

(四)流动人口已在省内办理过暂住信息登记的,则无法引用最近一条暂住信息登记时间之前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数据用于补充暂住登记

(五)流动人口已办理过补充暂住登记的,不再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后,应当场发放统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附件2)。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流动人口可以在变更之日起,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填写《福建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予以变更登记。

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或者同一设区市不同市辖区的,暂住登记时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市或者同一设区市跨县级行政区域(设区的市所辖各区跨区居住的除外)的,暂住登记时重新计算。若本设区市政府规定,在本设区市内变更居住地址,居住年限连续计算的,则暂住登记时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的设区市市区或者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注销。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流动人口网上申办暂住登记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不得随意注销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若发现错误注销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或者应当办理补充暂住登记而实际未办理,或者补充暂住登记信息引用错误的,可由公安派出所受理人员通过系统上报至公安派出所所领导申请错办修改。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证申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后,符合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居住年限从办理暂住登记时起算,原暂住证办理年限计入居住年限。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附件3),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户口簿),并按以下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一)合法稳定住所材料包括自有(亲友)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二)合法稳定就业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录用(聘用)证书、社保缴纳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三)连续就读: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在受理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采集申领人人像信息。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在系统为其办理申领手续,并出具统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福建省居住证领取凭证》(附件4)。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核签发,并在15日内将居住证制作完成。居住证发放至群众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系统中办理发证登记手续。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通过系统打印发放《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单》(附件5)。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签发。

第二节  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证件打印的签注日期均为办理签注当日,下次签注日期仍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标准每年签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持有人签注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节 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可以在变更之日起,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申报,并提交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市的,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签注日期前变更居住地址的,先办理居住地址变更,属于二十四条第(一)项的,按原签发日期时限签注,属于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的,按更新后签发日期时限签注。

第二十六条  凡在我省申领过居住证跨县(区)或者跨设区的市流动的,在变更居住地住址时,均不受办理暂住登记半年限制。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可直接换领居住证;户籍在外省的,应提交项目变更后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先行办理暂住登记主项变更,再换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核签发,并在15日内将换领的居住证制作完成。

 

第四节  居住证补领、换领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委托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核签发,并在15日内将居住证制作完成。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补领、换领的,签发时间变更为补领、换领签发时间,按更新后签发日期时限办理签注。

第五节  居住证注销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居住证。

第六节  居住证网上办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可通过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办理居住证首次申领、换领、补领、签注。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流动人口网上申办居住证业务时,应当在3日内办结,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审核签发。

首次申领居住证、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在15日内将居住证制作完成。流动人口在网上签注成功后,可选择任意时间前往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卡体签注信息打印,公安派出所应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查询和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对外提供公民个人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信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被委托受理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信息查询只能由公安民警进行,严禁由协勤人员或者由外单位人员操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调查需要查询流动人口信息的,填写《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6),并提交下列材料,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加盖公章并注明查询事由以及查询对象的《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人工作证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询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信息的,填写《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

(三)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居民身份证》。

律师查询信息只限查询与代理案件当事人有关的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相关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八条  其他政府部门因向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公务需查询核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信息时,可通过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汇聚平台查询。申请查询单位也可提供正式公函或者介绍信,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民可以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填写《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向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的流动人口和居住证办理信息。

公民可以通过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可用于补充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历史记录。

第四十条  除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因办案调查需要外,公安机关不得对外提供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情况

严禁未履行正式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流动人口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登记流动人口和相关部门查询情况(附件7),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以口头告知。若流动人口或者相关部门有需要,可以出具正式书面查询结果(附件7),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相关部门和查询人,查询的流动人口信息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相关表格、资料,在办理时当场按照以下情形进行档案管理,不再收取流动人口提交的纸质材料。

(一)受理暂住登记的,将《福建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扫描至系统中;受理居住证申领、变更居住地址的,将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或者连续就读材料扫描至系统中。

(二)受理暂住登记主项变更的,将申请人主项变更后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扫描至系统中。

公安派出所应当扫描流动人口、代办人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

第四十四条  系统档案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不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省居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范。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的,可以由近亲属代为办理,应当提供代办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首次申领居住证、办理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居住证收费标准之前,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暂不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出台后按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居住证等事项的,应当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除居民身份证外可以为复印件。

凡是可以通过共享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流动人口提供。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居住地是指住址、就业单位地址、就读学校地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

四十九  本规范自2018915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福建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

      2.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

      3.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

      4.福建省居住证领取凭证

      5.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6.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7.查询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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